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规划委(局),发展改革委,海南省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5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5〕273号)要求,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的《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热厂项目决策和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实现城镇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城镇供热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镇燃气、燃煤供热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城镇供热行业发展和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劳动安全、消防等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应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供热规划、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所用燃料以及用户用热性质,从建设地实际情况出发,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节能和环境影响评价,综合比选。
第六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
鼓励选用经充分论证后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七条 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对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的设施。
第八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落实热负荷、土地、燃料、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正常运行。
第九条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的地区,供热厂的建(构)筑
第四章主体工程
第十五条 城镇供热厂的生产建(构)筑物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建(构)筑物的布置应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并做到设备布局和空间利用合理,管线连接短捷、整齐,房内部设施布置紧凑、恰当,巡回检查的通道畅通;
二、城镇供热厂内应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供热厂的热力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网循环水泵和热网补给水泵应采用调速装置;
二、城镇供热厂应节约用水,提高厂内用水重复使用率;
三、燃气供热厂应设置烟气余热利用回收装置。
第十七条 城镇供热厂的燃煤储运系统和燃气供应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煤供热广应设置封闭煤库,煤场储量应根据供热厂的总耗煤量和运煤方式确定;储煤场和输煤系统均应设置燃料计量设施;
二、燃气供热厂应根据燃气压力参数设置燃气调压和计量装置。
第十八条 城镇供热厂的炉型选择和烟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热介质、介质参数及锅炉台数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
二、燃煤供热厂应优先选用高效链条锅炉,当煤质较差或用链条炉不能适应时,可选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三、当选用链条锅炉时,其炉前储煤仓应装设均匀布煤装置及有利于节能的燃烧装置;
四、锅炉的鼓风机、引风机、二次风机应选用高效、节能和低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