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在城镇供热厂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达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推进技术进步的目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核城镇供热厂项目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城镇供热厂工程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镇燃煤、燃气供热厂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城镇供热行业发展和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劳动安全、消防等有关政策。
第五条城镇供热厂工程的建设应统筹规划,与城市发展规划相协调,以近期为主,兼顾远期发展,分期建设。
第六条城镇供热厂工程,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规划、环境规划、所用燃料以及用户用热性质,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综合比选。
第七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并积极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第九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落实热负荷、土地、燃料、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正常运行。
第十条城镇供热厂与热力网的建设必须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单台锅炉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20t/h的蒸汽锅炉、热负荷年利用小时大于或等于4000h的较大型供热厂,经技术经济比较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节能效果的,应采用热电联产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在地震烈度为6度及以上的地区,供热厂的建筑物、构筑物、锅炉本体和管道的设计,均应采取符合该地区抗震设防标准的措施。
第十三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应考虑灰渣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城镇供热厂工程项目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五章
配 套 工 程
第二十九条本条是供热厂配套工程的建设原则。改建、扩建工程应以扩大生产能力、提高装备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重点应是发挥现有设施的能力,挖掘潜力。
第三十条由于供热厂工艺要求、供热性质等因素的不同,供电负荷级别、供电方式都有所不同,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热厂供水水源宜从城市自来水管网或中水管网接入,并配置相应的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供热厂的排水分为两个部分,即雨水和废水。废水包括生产废水(如锅炉排污、化验排水、除灰渣废水及场地冲洗废水)和生活废水。
各种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锅炉间的运煤层、输煤栈桥宜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煤场应设置洒水和煤堆自燃时熄火用的给水点,供热厂的消防设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执行。供热厂属于丁类工业厂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第三十四条供热厂通信设施应包括生产管理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
第三十五条本条是对供热厂采暖通风与空调的要求。生产厂房、辅助及附属建筑物宜以自然通风为主。
第三十六条本条是对供热厂的分析化验和环保监测设施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是对供热厂设备维修设施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是对供热厂电气和仪表维修设施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是对供热厂电气和仪表备品备件设施的要求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