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发布《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由卫生部负责编制的《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乡镇卫生院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第六章 主要用房要求
第一节 预防保健用房
第四十二条预防保健用房应根据规模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一般应有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用房。
第四十三条预防保健用房宜与行政用房邻近,妇幼保健用房宜与妇产科门诊联系便捷且与普通门诊、放射科分开设置。
第二节 门 诊 用 房
第四十四条乡镇卫生院门诊用房应根据不同建设规模、专科特长和业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室,规模小的乡镇卫生院可按业务性质、业务量设置综合性诊室。
第四十五条门诊用房的布局应从医疗流程和各部分功能需要出发,做到紧凑、合理、便捷,有利于交通流线。
第四十六条门诊出入口及候诊、取样等场所应合理布置,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可设置集中候诊区。
第四十七条妇产科等需要自成一区的科室,应视其规模大小进行合理布局,并解决好出入口、隔离、卫生间等问题,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第四十八条注射室应与观察治疗室相邻设置。
第四十九条急诊室位置要醒月,应方便利用门诊及医技科室的房屋及设施。
第五十条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应相对独立,并有单独出入口。
第三节 住 院 用 房
第五十一条床位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其住院部宜自成单元。
第五十二条乡镇卫生院病房床位设置,宜以2床/间和3床/间为主,不宜超过6床/间。重危症病房应为1床/间,位置宜靠近护士办公室;产科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m2。
第五十三条病房门可双向开启,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门扇应设观察窗。
第五十四条病房护士站宜采用开敞式,与护理单元走道连通,距最远病房门口不宜超过30m,并与治疗室相通,与医生办公室相邻。
第五十五条护理单元内集中设置的卫生间、盥洗室、浴室、污洗间宜设于一区,并应满足方便适用、清洁卫生、减少污染等要求。
第四节 放射科用房
第五十六条放射科宜设在底层,并与门诊部和住院部联系方便。
第五十七条放射科应设有透视(摄片)室、暗室等用房,暗室应与透视(摄片)室相邻。
第五十八条透视(摄片)室的空间尺寸、墙体、地面、门窗等,应满足设备安装和放射防护要求。透视(摄片室)机房应有通风、换气措施。
第五节 检 验 用 房
第五十九条检验用房应根据不同规模乡镇卫生院开展的业务项目确定。检验用房按其规模可采用合室、分室或套间等方式,室内布置应符合检验工作流程。
第六十条检验用房位置,应兼顾门诊、住院和预防保健共用,且方便病人。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功能要求,在对1000多所乡镇卫生院现状资料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部分省(区、市)乡镇卫生院建筑方案设计资料及建设实践确定的。
第十三条四种典型规模的乡镇卫生院各功能用房面积分配是指导意义上的分配,在实际设计分配中,允许合理调整,但预防保健和合作医疗用房面积应予以保证。
平面利用系数暂按65%计算,各地应尽可能在设计上挖潜,提高使用率。
对开间、进深、廊宽等尺寸的选择应根据乡镇卫生院规模合理选用。
第十四条职工生活福利设施要尽可能利用当地的基础设施和社会性服务网,减轻自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