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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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二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345号)的要求,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四章 建筑布局及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应按服务功能和技术流程要求进行布置,做到分区合理,流线通畅,并有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应邻近城镇主要交通道路,要有停车场和对外连通道路,以利机动车辆顺畅出入。

第二十一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检测、诊疗、手术消毒等用房应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宣传教育用房应具备装置视听设备的条件。咨询室应满足隐秘、温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培训用房参照成人教育教室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药具储存用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康复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和通风、采光条件,每室床位不宜超过3个,可内设卫生间,也可使用邻近公用卫生间。

第二十六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装修,应体现人文关怀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有明显标识;内部装修应符合卫生、环保、亲切、温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应配备应急电源设备。

第二十八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7

第五章 装备标准

第三十一条本条明确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定装备标准的依据。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职能有所区分,功能科室的设置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分别确定装备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条明确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基本装备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条明确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备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条明确普通乡(镇)一类和二类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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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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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二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345号)的要求,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四章 建筑布局及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应按服务功能和技术流程要求进行布置,做到分区合理,流线通畅,并有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应邻近城镇主要交通道路,要有停车场和对外连通道路,以利机动车辆顺畅出入。

第二十一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检测、诊疗、手术消毒等用房应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宣传教育用房应具备装置视听设备的条件。咨询室应满足隐秘、温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培训用房参照成人教育教室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药具储存用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康复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和通风、采光条件,每室床位不宜超过3个,可内设卫生间,也可使用邻近公用卫生间。

第二十六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装修,应体现人文关怀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有明显标识;内部装修应符合卫生、环保、亲切、温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应配备应急电源设备。

第二十八条 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7

第五章 装备标准

第三十一条本条明确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定装备标准的依据。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职能有所区分,功能科室的设置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分别确定装备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条明确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基本装备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条明确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备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条明确普通乡(镇)一类和二类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装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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