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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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90]建标字第519号)的要求,按照建设部《关于开展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修订工作的通知》(建标综[1999]24号)的安排,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修订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全国统一标准予以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及解释工作,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1年4月16日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类别和污水处理级别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规模类别(以污水处理量计):

Ⅰ类:

50~100万m3/d;

Ⅱ类:

20~50万m3/d;

Ⅲ类:

10~20万m3/d;

Ⅳ类:

5~10万m3/d;

Ⅴ类:

1~5万m3/d。

注: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二、污水处理级别:

一级处理(包括强化一级处理):以沉淀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二级处理:以生物处理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深度处理: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不能完全去除的污染物的处理工艺。

第十三条城恃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应综合城市规模、城市性质、排水规划等因素,在研究排放污水量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近年排水资料的分析论证,并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近期规模,预测远期规模;当污水量资料不足时,可按城市用水量或者类似地区的城市污水量资料分析确定。

城市污水量包括城市的生活污水量、工业废水量及其他污水量。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各系统主要建设内容如下:

一、污水管渠系统:主要包括收集污水的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二、泵站:主要包括泵房及设备、变配电、控制系统、通信及必要的生产管理与生活设施。

三、污水厂:包括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辅助生产配套设施、生产管理与生活设施。

四、出水排放系统:包括排放管渠及附属设施、排放口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五条污水厂宜包括下列生产设施:

一、一级处理污水厂:包括污水一级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污水一级处理一般包括除渣、污水提升、沉砂、沉淀、消毒及出水排放设施。强化一级处理时可增加投药等设施。

污泥处理一般可包括污泥储存和提升、污泥浓缩、污泥厌氧消化系统、污泥脱水和污泥处置等设施。

二、二级处理污水厂:包括污水二级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污水二级处理根据工艺的特点,可全部或部分包括污水一级处理所列项目及生物处理系统设施。

污泥处理可与一级污水厂的内容相同,污泥的稳定可采用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和堆肥等方法进行处理。

三、污水深度处理厂宜由以下单元技术优化组合而成:絮凝、沉淀(澄清)、过滤、活性炭吸附、离子交换、反渗透、电渗析、氨吹脱、臭氧氧化、消毒等。

四、其他。水质和(或)水量变化大的小型污水厂,可设置调节水质(或)水量的设施。

污水厂可设置进厂水水质自动检测设施。

一、二级处理的污水厂有条件时,应设置污水、污泥资源化工程设施。污水资源化应根据使用目的,采用适当的深度处理;污泥资源化主要是污泥消化产生的污泥气的利用,以及符合卫生标准的污泥的综合利用。资源化工程设施的内容应根据其目标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污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2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五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不应影响周围环境,保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者的统一,避免一方面控制或治理了污染,另一方面造成新的污染的现象,尤其是污水厂和泵站的厂(站)址选择、污泥处置、出水排放点以及其他影响环境的主要方面应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影响分析,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排放水体的使用功能。污水厂出水水质和污泥的处置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污水和污泥不得任意排放,保证污水厂和泵站的建设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八条根据污水厂的生产特点,在处理构筑物附近的空气质量和工作环境较差,加强厂区的绿化和美化,有利于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因此要求污水厂的绿化覆盖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一般不宜小于30%。改、扩建工程应尽量达到本条的规定,当不能达到时,必须充分利用污水厂的可绿化面积和其他绿化措施如竖向绿化等。

第五十九条污水厂在污水污泥处理过程中会产生臭气,主要来源如格栅井、污泥处理等,臭气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经济条件允许时应采取处理措施。脱臭是一项新工艺、新技术,目前国内除澳门有对臭气处理外,其他污水厂尚无使用。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进一步提高和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对臭气的处理会逐渐增加,因此本条阐述对臭气的处理方式。

产生臭气的污水、污泥处理生产设施,应位于污水厂内辅助生产区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应尽量远离厂外居住区,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当不能满足时,厂外居住区与污水厂产生臭气的生产设施的距离,不宜小于50~100m。根据国内某城市的调查,当风速约45m/s时,在污水处理设施上风向20m外对臭味感觉已不明显,而在下风向70m范围内,其臭味仍较明显。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易产生臭气的生产设施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4554)的规定,厂内的空气质量应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规定生产中的噪声控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如:《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等。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噪声控制,应依据《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的有关规定,首先从声源上进行控制,以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代替高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如仍达不到要求,可采用隔声、消声、隔振以及综合控制等噪声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规定有污泥消化的污水厂,污泥消化、沼气系统所属设施建设时应遵循的安全技术要求。

污水厂消化池、沼气系统所属的储气柜、沼气压缩机房、沼气搅拌加热间、沼气锅炉、沼气管廊及闸门间等,按照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甲类生产建筑。消防标准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规定。

电气设备的防爆及电力设备的选择和保护等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有关的规范、规程的规定。

污水厂内所有露天设置的电气设备应加强安全防护,其标准应符合《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污水厂的格栅间、泵房、化验室、加氯间、加药间、污泥脱水间等有关建筑物,一般应设置通风设施。

据资料,国内20余座城市污水管道和合流管道,曾发生数十起因管道内产生有害气体,致使养护人员中毒、伤亡和因产生易燃气体,接触明火引起爆炸,伤害过路行人的事故。另外,有些混凝土管因管内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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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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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90]建标字第519号)的要求,按照建设部《关于开展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修订工作的通知》(建标综[1999]24号)的安排,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修订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全国统一标准予以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及解释工作,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1年4月16日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类别和污水处理级别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规模类别(以污水处理量计):

Ⅰ类:

50~100万m3/d;

Ⅱ类:

20~50万m3/d;

Ⅲ类:

10~20万m3/d;

Ⅳ类:

5~10万m3/d;

Ⅴ类:

1~5万m3/d。

注: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二、污水处理级别:

一级处理(包括强化一级处理):以沉淀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二级处理:以生物处理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深度处理: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不能完全去除的污染物的处理工艺。

第十三条城恃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应综合城市规模、城市性质、排水规划等因素,在研究排放污水量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近年排水资料的分析论证,并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近期规模,预测远期规模;当污水量资料不足时,可按城市用水量或者类似地区的城市污水量资料分析确定。

城市污水量包括城市的生活污水量、工业废水量及其他污水量。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各系统主要建设内容如下:

一、污水管渠系统:主要包括收集污水的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二、泵站:主要包括泵房及设备、变配电、控制系统、通信及必要的生产管理与生活设施。

三、污水厂:包括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辅助生产配套设施、生产管理与生活设施。

四、出水排放系统:包括排放管渠及附属设施、排放口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五条污水厂宜包括下列生产设施:

一、一级处理污水厂:包括污水一级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污水一级处理一般包括除渣、污水提升、沉砂、沉淀、消毒及出水排放设施。强化一级处理时可增加投药等设施。

污泥处理一般可包括污泥储存和提升、污泥浓缩、污泥厌氧消化系统、污泥脱水和污泥处置等设施。

二、二级处理污水厂:包括污水二级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污水二级处理根据工艺的特点,可全部或部分包括污水一级处理所列项目及生物处理系统设施。

污泥处理可与一级污水厂的内容相同,污泥的稳定可采用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和堆肥等方法进行处理。

三、污水深度处理厂宜由以下单元技术优化组合而成:絮凝、沉淀(澄清)、过滤、活性炭吸附、离子交换、反渗透、电渗析、氨吹脱、臭氧氧化、消毒等。

四、其他。水质和(或)水量变化大的小型污水厂,可设置调节水质(或)水量的设施。

污水厂可设置进厂水水质自动检测设施。

一、二级处理的污水厂有条件时,应设置污水、污泥资源化工程设施。污水资源化应根据使用目的,采用适当的深度处理;污泥资源化主要是污泥消化产生的污泥气的利用,以及符合卫生标准的污泥的综合利用。资源化工程设施的内容应根据其目标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污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2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五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不应影响周围环境,保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者的统一,避免一方面控制或治理了污染,另一方面造成新的污染的现象,尤其是污水厂和泵站的厂(站)址选择、污泥处置、出水排放点以及其他影响环境的主要方面应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影响分析,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排放水体的使用功能。污水厂出水水质和污泥的处置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污水和污泥不得任意排放,保证污水厂和泵站的建设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八条根据污水厂的生产特点,在处理构筑物附近的空气质量和工作环境较差,加强厂区的绿化和美化,有利于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因此要求污水厂的绿化覆盖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一般不宜小于30%。改、扩建工程应尽量达到本条的规定,当不能达到时,必须充分利用污水厂的可绿化面积和其他绿化措施如竖向绿化等。

第五十九条污水厂在污水污泥处理过程中会产生臭气,主要来源如格栅井、污泥处理等,臭气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经济条件允许时应采取处理措施。脱臭是一项新工艺、新技术,目前国内除澳门有对臭气处理外,其他污水厂尚无使用。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进一步提高和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对臭气的处理会逐渐增加,因此本条阐述对臭气的处理方式。

产生臭气的污水、污泥处理生产设施,应位于污水厂内辅助生产区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应尽量远离厂外居住区,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当不能满足时,厂外居住区与污水厂产生臭气的生产设施的距离,不宜小于50~100m。根据国内某城市的调查,当风速约45m/s时,在污水处理设施上风向20m外对臭味感觉已不明显,而在下风向70m范围内,其臭味仍较明显。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易产生臭气的生产设施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4554)的规定,厂内的空气质量应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规定生产中的噪声控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如:《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等。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噪声控制,应依据《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的有关规定,首先从声源上进行控制,以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代替高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如仍达不到要求,可采用隔声、消声、隔振以及综合控制等噪声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规定有污泥消化的污水厂,污泥消化、沼气系统所属设施建设时应遵循的安全技术要求。

污水厂消化池、沼气系统所属的储气柜、沼气压缩机房、沼气搅拌加热间、沼气锅炉、沼气管廊及闸门间等,按照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甲类生产建筑。消防标准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规定。

电气设备的防爆及电力设备的选择和保护等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有关的规范、规程的规定。

污水厂内所有露天设置的电气设备应加强安全防护,其标准应符合《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污水厂的格栅间、泵房、化验室、加氯间、加药间、污泥脱水间等有关建筑物,一般应设置通风设施。

据资料,国内20余座城市污水管道和合流管道,曾发生数十起因管道内产生有害气体,致使养护人员中毒、伤亡和因产生易燃气体,接触明火引起爆炸,伤害过路行人的事故。另外,有些混凝土管因管内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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