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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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19

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2-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查验,并对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迭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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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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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2-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查验,并对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迭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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